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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万某甲,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太小需要照顾,被告结婚后身体就不是很好,所以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同时原、被告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万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退回原告万某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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