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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黄某,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雄元、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人品、性格作风方面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无法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教育,因此两名子女由男方抚养为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车牌号为赣XXXX小车归原告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3、车子是原告母亲买的,但是按揭是被告付的,车了应该归被告所有。如果车子归被告,被告就抚养小孩,如果车子原告得,那小孩就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两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同时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黄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退回原告黄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夏战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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