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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缪某甲,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缪某乙。婚后,被告在很多地方有所隐瞒,经常为物质方面的事情斤斤计较,且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30年10月止,按每月计);3、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及相关一切开销,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愿自行承担,不与被告追究;4、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的房屋所有权归缪某乙所有,结婚期间被告赠予原告的黑色宝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为了小孩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是满足不了原告的经济欲望,且收入能力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才要离婚的。其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没有给原告母亲买金项链才导致的。其他双方没什么矛盾,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30年10月止,按每月计);3、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及相关一切开销,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愿自行承担,不与被告追究;4、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的房屋所有权归缪某乙所有,结婚期间被告赠予原告的黑色宝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缺乏相互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退回原告刘某某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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