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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62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退回原告周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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