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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久保,系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文江,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文,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久保,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江、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上网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2013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世纪花园A区2栋1单元502室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信任、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奥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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