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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8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已分居两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相识、恋爱。1997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3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96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信任、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奥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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