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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芦映,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范友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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