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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已超过两年未同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孩邹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无争吵,感情基础仍然存在;2、就算离婚,婚生女孩邹某某坚持由其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原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女孩邹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生育女孩邹翰清。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2月4日罗家镇观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一套住房,虽属于婚前住房,但其存在租房收益,经济条件尚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虽在其名下,但是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出租收益属于其父母所有。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女邹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尚年幼,生活没有保障,不同意离婚。
另,被告刘某某为与原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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