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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18日生。
被告:余某,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生。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承担婚生儿子余某某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无财产分割,个人处财产归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儿子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男孩余某某。
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余某某,2014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家庭及子女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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