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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做事,整体游手好闲,小孩从来不管。更为可恶的是被告吸毒,家庭暴力严重,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头打破缝八针住院治疗,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一子一女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财产由法院判决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二人婚后经济拮据,购车跑运输和出国打工所需费用均为借债,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提出离婚,目的是想逃避债务;2、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庭,实际是原告自己不管小孩,称被告吸毒更是栽赃,称被告殴打原告亦没有受伤依据,故其离婚理由纯属无稽之谈;3、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李某,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09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3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儿女尚年幼,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家庭及子女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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