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重字第23号(2)
一、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婚生小孩张某丁、张某戊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位于南昌市郊区桃花镇渔业村111号(郊房权证02.××号)第一至第五层房屋(面积315.15㎡),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各享有50%所有权。
四、原、被告承租的位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C区公建17号楼二层042号、043号店面在租赁期内原、被告各享有50%使用权。
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各承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春艳
审 判 员 程 琳
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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