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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柳青。
被告:辜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柳青,被告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结婚以后经常分开居住。2014年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仍然没有进过家门。原告衣物及生活用品均未拿出,原告因此居无定所。又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从来不给分文生活费,原告无生活来源,一直靠借钱过日子,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52号判决不准许离婚,由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现感情彻底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婚姻关系;
证据二、(2014)西民初字第1852号,证明之前在法院起诉过,法院判决不离。
被告辜某辩称:原告家里人亲口承认原告从小有××。我同意离婚,感情不好,目前分居了,生活费我不同意支付。礼金28000元返还给我,四金返还给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给了原告礼金,原告有××,每个月原告私下问我家人要伙食费;
证据二、居委会证明,证明我家庭贫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没有财产,结婚以后双方经常分开居住。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开居住,夫妻无正常生活基础,现感情己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只因礼金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录音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合,现分居己一年多,使感情己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返还礼金28000元及耳环、戒指、项链、镯子四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诉被告辜某离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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