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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中民初字第87号(2)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53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小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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