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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林某甲。
原告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下半年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经常失踪不联系原告。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好,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只是偶尔出去赌博,而且金额不大。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林某乙出生日期为XXXX年X月X日。
3、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等事实,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其无聊才偶尔出去赌博,且金额不大,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XXXX年X月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浙江省金华市打工,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到义乌市打工。被告因无聊偶尔参与赌博,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偶尔有赌博的行为,但金额不大,并不足以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多次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自相识、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婚后双方并未出现重大矛盾和冲突,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小孩林某乙年龄尚小,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简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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