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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1月9日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铁路南京南站北侧二楼落客平台违章带客,正在着警服执勤的南京南站派出所交警马某某发现后,上前拦车要求其出示证件接受检查,被告人翟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开车加速逃跑,将交警马某某从二楼平台东停车场出口处拖挂行驶160余米,后被其他出租车逼停,致使交警马某某颈部等处扭伤。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示意图、禁止带客标志照片,马某某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工作情况说明、马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岗位职责说明,关于南京南站地区出租车禁止站外带客的通告,关于铁路公安管辖范围的文件,被告人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用,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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