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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10月3日生。200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来到南京西站郭家山货场西侧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发现家中无人,遂破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衣柜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
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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