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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某某。
  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某某持G206次14车8C座位车票,从该次列车始发站上海铁路局南京南站进站上车入座。20时许列车开车后,被害人常某(男,38岁,中铁十局职工)去餐车就餐时将白色三星SM-T705C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788元)放在14车9D座位前的置物网袋内。后被告某某从8C座位移到9D座位,将该平板电脑装入其手提包内,带到厕所关机后藏在其右侧腰部裤子内侧。被告某某回来后又换到10D座位,而后又移至13C座位。被害人常某用餐约二十分钟左右后回到9D座位后,发现平板电脑丢失,遂向周边旅客及被告某某询问,被告某某予以否认,被害人常某遂报警。被告某某在徐州东站下车后,在西出站口处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常某。
  被告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手机发票复印件、现场示意图、工作情况说明、车票、被告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侦查试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法当庭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事实,无前科劣迹,能够配合侦查机关将赃物扣押,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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