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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某某。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某某,在郑州铁路局洛阳站持伪造铁路职工工作证及乘车证乘上K362次旅客列车,在5号车厢厕所与洗脸间过道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男,55岁,河南省睢县人)不备,从背后用右手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捏出来,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其右手扭送至乘警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和乘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刘某、杨某、谭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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