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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03号(3)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刘某负担24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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