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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郭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因修车在原告经营的维修厂更换配件等,共欠下维修费16000元。后经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利息188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认为修理费过高,按保险公司的价格应为12520元,其中鲁E46888的4200元我已经支付。郭某车辆修理费由郭某自己承担。
第三人郭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不知道保险公司赔多少钱,是周某某说你先按这些钱打欠条,后来我才知道保险公司赔12200多元。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鲁E46888的车辆维修费已经付清。
证据二、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无责,第三人郭某承担责任的全部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郭某同原告发生维修合同的起因和事实,起因是因为2014年7月3日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鲁EDT708与鲁E46888在原告处修理,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事故责任是第三人郭某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已经同意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并且由第三人郭某提供该农业银行的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348139458378。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到该卡,作为该两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但是在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郭某提走车辆后,第三人郭某自行到保险公司擅自变更了银行卡,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到提交的银行卡上,同时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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