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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06号(3)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修理费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春辉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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