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岱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京武,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一开始就矛盾纠纷不断,现在连双方的孩子都参与其中。这样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如果继续维持会出现更大的问题,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正月开始我就给原告打工,2014年12月我离婚后,双方共同在青岛打工并同居生活,直到××××年××月才登记结婚。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是因为我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从事高强度的劳动,原告想抛弃我。我们的婚姻基础牢固,而且经历了患难,幸福生活才刚刚开始,原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北屋五间、南屋五间及院落一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婚后无债权,欠张奎申6000元、欠张奎宝4000元、欠良庄某人2000元、借梁运远3000元、欠齐大夫480元、欠王德秀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蕾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