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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丛丛、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孩子任某乙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底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自家中搬出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孩子任某乙原名李鑫宇,为原告与其前夫所生。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经营服装店一家,原、被告共同经营汽车维修店一家。婚后双方置办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辩称已不能使用并已变卖。原告称有债权7万左右,无债务;被告称原告约有存款10万元,无债权,有债务:1、2007年8月20日因原告开服装店借李西海1万元,2、2007年8月26日服装店借胡圣海4000元,3、2008年5月1日服装店借国大勇1万元,4、2011年10月10日汽车维修经营借王立海5000元,5、2012年1月21日汽车维修经营借郑元强15000元;共计借款4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5月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不可轻率以离婚方式解决。原告应当考虑家庭利益、夫妻感情,放弃离婚请求;被告也不可固执己见,应积极与原告多做和好工作,争取夫妻早日重归于好。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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