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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生育孩子后,我与被告经常闹矛盾。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五组低组合橱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两组挂衣橱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五间及院落。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21寸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原告现在浙江嘉兴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婚生女张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女张某乙现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且张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6527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组低组合橱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两组挂衣橱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屋五间及院落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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