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岱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农民。
被告彭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水、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严某提出向我借款75万元,我同意并于次日通过石某的账户向被告严某转账交付了75万元。被告严某以其自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泰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严某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我与被告严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彭某与被告严某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借款协议中的共同还款人,理应与被告严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确定我对抵押物即位于某路西侧一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及三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户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75万元的借款及房产抵押登记均属实,当时资金紧张导致无力偿还,如若无法偿还就将两套抵押房产进行变现以抵顶借款。
被告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30万元,对该借款两被告用某路西侧三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户房屋及配房一间予以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5万元,对该借款两被告用某路西侧东一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房屋一套及配房一间予以抵押。两份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011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石某通过其账户将75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严某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严某在泰安市房管局将其名下位于某路西侧三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户及一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唐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偿还。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15日,延期后的利息及其他权利义务均按原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两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石某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等在卷予以证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