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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4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向原告唐某借款75万元,有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久拖不付,与法相悖,被告严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应当以此标准支付利息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彭某与被告严某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严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房产抵押,因双方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而原告唐某是合法的抵押权人,理应对抵押物即位于某路西侧三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户及一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75万元。
二、被告严某、彭某共同偿付原告唐某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上述两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唐某对抵押物即位于某路西侧三号楼二单元五层西户及一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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