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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724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开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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