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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兰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煊军,泰安岱岳化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长年在外打工。这期间被告不顾及我及家庭的感受,于2011年9月份突然无故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我多次联系被告并查找,但一直联系不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五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间、大立橱一个、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长虹牌29吋彩电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村委证明、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在已逾三年,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屋五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间、大立橱一个、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长虹牌29吋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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