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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康庆强
审 判 员 孙见见
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妹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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