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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朱某,农民。
被告仇某甲,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猜疑心理。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侮辱谩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相识想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仇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盖了一处宅院内有五间北屋,东屋、西屋、南屋、大门各一间。摩托三轮车、柴油三轮车各一辆,摩托两轮两辆。以上都在被告处,还有一辆踏板电动车,在聊城原告娘门。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和外债。原、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理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反思自己的所为有无不当之处。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使夫妻早日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树栋
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
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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