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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贾效泉,泰安岱岳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杨某见面、订亲,经过媒人将彩礼两次共计12000元交给被告,后来通过进一步了解,被告没有离婚,还是一个有夫之妇,为此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要求被告退回彩礼款,虽然多次追要,但被告分文未退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彩礼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阴历11月18日经原告的二婶冯某介绍相识,当天原、被告等人在冯某家就宴,期间男方父母经冯某给被告2000元,2014年阴历11月20被告和她父母,姨妈、姨夫去原告看看,当天在原告家安排了两桌定亲酒席,席间,被告的母亲收原告彩礼10001元,以上共计12001元。后因原告得知被告系有夫之妇,随即中止与被告的婚约关系,向被告追要支付给被告的以上彩礼,因被告未退还以上彩礼,为此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冯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有夫之妇,在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婚约属骗婚行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应对不到庭的行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现金12000元,限被告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树栋
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
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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