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山西省,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010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系王某乙的祖父母。
上列三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国鸣,男,户籍地山东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辉,男,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鸣、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员工进出大门记录簿册,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史某某、白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国鸣、王辉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国鸣、王辉在某路口因误会遭到被害人王某一方白某丙、史某某的殴打。张国鸣、王辉二人遂从公路旁绿化带处各捡取一根木棍尾随已经离开的王某、白某丙等人意欲报复,后张国鸣用木棍击打王某左侧头部后同王辉一起逃逸。被害人王某因生前被他人用棍棒打击头部左乳突处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疝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原判另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发票等证据查明,因被害人王某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遭受了丧葬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鸣、王辉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鸣、王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国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张国鸣、王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二十五元三角。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张国鸣、王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089.80元,其中,丧葬费32,708.5元、医疗费2,520.8元、误工费16,353元、交通费9,022元、住宿费3,182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814.5元、公证费200元、邮递费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国鸣、王辉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国鸣、王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判令张国鸣、王辉赔偿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25.30元,于法有据,数额恰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公证费、邮递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世亮
审 判 员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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