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生。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沈锡清、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为“深圳市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代理从香港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明知报关货物品名与货物实际装箱不符,仍分别于同年4月23日和5月7日二次以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查验,上述2票货物中均夹藏大量与申报不符的其他货物,经海关核定,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9,570.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在上海洋山海关报关大厅找到前来处理其他事务的被告人黄某,并将其带至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谈话室询问本案情况,黄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总经理,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故XX公司、被告人黄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涉案货物并非XX公司所有,XX公司只是负责代理进口,对夹带其他货物情况并不知情,故XX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黄某系初犯,其主观上对夹带货物情况采取放任的态度,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代XX公司主动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二,黄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开展调查时,能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三,被告单位不是货主,仅是代理进口公司,未在走私环节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在整个走私犯罪中均处于次要地位,应当是从犯,综上,请求本院对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以本公司为经营单位、以“XXX公司”为收货单位,为他人代理从香港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报关货物品名与货物实际装箱不符的情况下,仍分别于同年4月23日和5月7日二次以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查验,上述2票货物中均夹藏大量与申报不符的其他货物,遂对相关货物依法予以扣押。经海关核定,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669,570.66元。
2014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在上海洋山海关报关大厅找到前来处理其他事务的被告人黄某,并将其带至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谈话室询问本案情况,黄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关的相关报关单证、查验记录等书证,证明海关经查验,发现涉案2票货物中夹藏大量与申报不符的其他货物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进口货物清单及其供述证明上述货物系XX公司代理进口。
2、被告单位XX公司在案发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货物装箱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在海关查获夹藏货物后“XXX公司”委托XX公司处理相关事宜以及XX公司应对海关调查的情况。
3、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罚没财物入库单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理货清单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涉案货物理货、被依法扣押以及侦查机关冻结被告单位银行账户等情况。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海关扣留凭单所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了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
5、被告单位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任职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黄某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营销经营管理,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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