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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7号 (2)
  6、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黄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黄某对XX公司走私犯罪相关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本案有其他人员涉案。XXX公司提供的印鉴,侦查机关的工作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邵某某、纪某的供述等证明,经侦查机关查证,黄某的上述辩解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进口货物与申报品名不符,仍采用虚报品名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XX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为他人代理进口食品,不是货主单位,并不知晓申报进口货物中有夹带其他货物的情况,故XX公司不构成犯罪。经查,首先,相关报关单证、查验记录等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申报进口的2票货物是以XX公司为经营单位、以“XXX公司”为收货单位操作的业务。其次,XX公司的任职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明黄某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黄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再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涉案货物是否XX公司所有并非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要件;陈某某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对本案犯罪事实不知情,这并不代表被告单位主观上不明知。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认为XX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在走私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是在为“XXX公司”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明知报关货物与实际装箱不符仍向海关申报进口,故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系在代理申报进口环节参与了走私犯罪的事实,在量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有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予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总经理,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可认定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前代被告单位积极预缴罚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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