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诸暨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伙同上海吉延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公司,采用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二手钢琴。经核定,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进口二手钢琴78票,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2,748.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7日,王某某接到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后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书证。同年5月11日,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0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472,748.6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伙同上海吉延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公司,采用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二手钢琴。经上海海关核定,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进口二手钢琴78票,涉嫌偷逃应缴税额472,748.67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后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书证。同年5月11日,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证人张某、范某某、李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货物的《货物清单》,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发票》、《箱单》,相关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及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472,748.6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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