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l985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系上海当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AF112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马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其行李箱中查获高档手表4块、皮质包4个、丝巾3条、太阳镜3副以及其佩戴于手腕的高档手表1块。同年5月1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在接到该案线索后,决定立案,并电话通知马某某到案。经讯问,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携带上述物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的犯罪事实,但供称其中1块高档手表系其此前佩戴出境并携带入境。经海关核定,马某某此次购买并携带入境的14件物品,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35,2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马某某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初犯,其购买涉案物品系自用或帮朋友代购,无赢利目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主动预缴了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乘坐AF112航班从法国巴黎出发,于次日7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马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其行李箱中发现可疑物品,经询问,马某某称其携带了为朋友代购及送礼所用的手表及皮包等物品。海关关员遂开箱检查,在马某某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高档手表4块、皮质包4个、丝巾3条、太阳镜3副以及其佩戴于手腕的高档手表1块。同年5月1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在接到该案线索后决定立案,并电话通知马某某到案。经讯问,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携带上述物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的犯罪事实,但供称其中1块高档手表系其此前佩戴出境并携带入境。上海海关缉私局遂将马某某抓获。上述查获的马某某此次购买并携带入境的14件物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计税价格共计487,689元,经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135,205元,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梁某、张某某、沈某、韩某某、顾某等人的证言,侦破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保存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打印件、护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还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预缴六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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