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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闵刑(知)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知)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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