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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齐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和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一起工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迫于生活压力,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后来吵闹不断,感情日渐淡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可能,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齐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一起工作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齐某乙出生。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离婚,婚生女齐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也已多年,并育有一女,显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要多为对方着想,考虑对方的感受,不能任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经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瑞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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