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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田某。
被告:李某甲,人防办实业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向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十分短,对被告本人及家庭背景不很了解,结婚后,原告才开始深入的了解、认识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琐碎的事情吵嘴打架,婚后两人的感情非但未发展,反而急剧下降。原告为维护其间的夫妻关系,不致走向破裂,对被告耐心规劝。但被告对其规劝视为耳旁风,不理不睬,仍是我行我素,其毛病丝毫未有改变。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错,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不想让孩子在单亲家庭中长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结婚时间短,但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家庭争执再所难免,双方今后应多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向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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