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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三、四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和孩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或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因性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也有多年,并生育一子,显然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经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瑞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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