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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马某,1986年12月27日,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高速公路德州北区加油站职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某的起诉。
经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贾向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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