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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和被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6岁,小女儿8岁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对孩子关心较少,所得收入完全自己消费,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没有悔改,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不仅不管家和孩子,反而不回家居住,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和孩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佟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佟炎丽归被告抚养,婚生女佟炎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3、夫妻共有的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岔河小区南门A4楼不同意评估,要求判归双方共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3日出生大女儿佟炎坪,于2008年2月14日出生小女儿佟炎丽。2007年10月31日,购买了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岔河小区南门A4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营业房。该房产于2007年12月19日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本案庭审后,被告表示如果不要求评估,可以判归共有。另,婚生女佟炎坪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佟炎坪已经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同母亲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这样婚生女佟炎坪跟原告,小女儿佟炎丽跟被告,抚养费各自负担。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房产是在登记结婚之后所购买,因此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岔河小区南门A4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营业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该房产现在的价值,本案不予分割。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该是截止到双方离婚时确定存在的才能进行分担,但原、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佟炎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佟炎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均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于每月的15号和月底的最后一日各一天;
三、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岔河小区南门A4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营业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经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瑞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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