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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这,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甲,运河区城管局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主要表现为对家庭没有担当,不负责,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仗。2015年9月8日我两人曾经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年幼,需要人照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因琐事争执。2015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况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尽力避免影响夫妻感情事情的发生,就能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吉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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