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从事化工品国际快递业务。2014年6月,张某某受“陈某”(另案处理)委托,将1袋黄色晶体分别用铝箔、塑料气泡膜包装后,藏匿于1只音箱内部,向海关申报品名为“GIFT”后,欲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加拿大,被上海海关关员查获。经查验,快件包裹内为音箱1只,音箱内查获含有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成分的黄色晶体1包,净重413.07克。2014年9月3日,张某某到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丁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业务结算清单、银行往来账目、网上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走私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413.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主观上不明知所邮寄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邮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张某某系受人利用走私毒品,作用较小,涉案毒品系新型毒品,且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从事化工品国际快递业务的中介人员。2014年6月,张某某受“陈某”(另案处理)委托,将一袋用铝箔、塑料气泡膜包装的黄色晶体藏匿于音箱内部,向海关申报品名为礼品(GIFT),欲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加拿大,后被上海海关关员查获。经鉴定,音箱内藏匿的黄色晶体净重413.0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成分。2014年9月3日,张某某到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8月4日,上海海关在对出境邮包进行常规查验时发现一个可疑包裹,对该单号为EA074356267CN的邮件包裹进行开箱查验,发现包裹内有一个音箱,音箱内部藏匿有用铝箔、塑料膜封好的一袋黄色晶体,经鉴定发现上述黄色晶体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成分。民警经调查发现该邮件的实际揽件人为张某某。2014年9月3日,张某某到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受人指使用音箱藏匿黄色晶体,伪报品名走私的事实。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淘宝账户照片经张某某辨认,确认他通过淘宝账户购买音箱,用于帮助客户藏东西寄往境外。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送检张某某的413.07克黄色晶体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成分,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灿航快递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张某某是2012年初和他开始有业务往来,邮寄的主要是以普通化工品为主的快件。2014年6月上旬,张某某到公司投寄几个包裹去加拿大、美国等地,说包裹里是礼物(GIFT),其中包括单号EA074356267CN的邮件。8月份,邮局通知对该单邮件需要提供说明,他联系了张某某,次日张某某就发来一份情况说明。按规定,通过EMS邮寄化工品需要提供化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或化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才能按照普通货物办理运输。危险品、违禁品,如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工品等国家禁止邮寄的化工品是不能邮寄的。
洪某某提供的业务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6月5日,张某某投寄单号为EA074356267CN的快递,目的地为加拿大。
4、证人丁某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做国际化工品快递业务,他们在网上以上海星力化工的名称发布广告,广告中提及“危险化工品”、“免鉴定”等内容,以吸引客户。他们主要是使用QQ和电子邮件与客户联系。2014年4、5月,一名自称“旭日化工”的陈姓客户电话询问邮寄化工品的价格,和这名陈姓客户结算是汇款到丁某某之母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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