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2)
5、上海海关缉私局从相关银行调取的账户信息及历史明细证明: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2月至8月间,先后多次收到该陈姓客户的汇款。
6、侦查机关调取的张某某QQ聊天记录证明:“陈某”与张某某商议将物品藏匿于音箱内的包装方式向境外邮寄快递,张某某告知对方以这种方式邮寄是违反海关规定的。后因单号为EA074356267CN的邮件被查扣,张某某联系“陈某”要求提供邮寄物品的情况说明。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从事化工品快递业务,主要是通过网上寻找化工品公司,收件后再转给快递公司的洪某某。2014年6月中旬,陈经理打电话说有化工品要寄去加拿大,询问有什么办法可以避免被查到,他表示可以将东西藏在音箱里寄出去。陈经理寄来的东西是用银色铝箔袋包装的,他拆开查看是黄色晶体状的物品,重新封好后在铝箔袋外贴了一层塑料气泡膜,藏在音箱里,按陈经理给的地址把东西寄出去,寄出去的快递单上写的品名是礼物(GIFT)。后来,洪某某说邮局需要寄件人对快递内的物品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他联系让陈经理通过QQ将情况说明发过来。陈经理使用的QQ名称是“旭日化工”。张某某还供认与同行聊天时知道有人利用快递邮寄毒品。
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走私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400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张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不知道所邮寄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邮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对邮寄物品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实施藏匿、伪报等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应对其实际走私物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走私的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审 判 员 郭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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