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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043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张甲,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6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0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假字第67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周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张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张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罪犯张甲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中信银行存折复印件、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张甲适用假释。
罪犯张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十一次表扬和五次记功的奖励。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该犯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亦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张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张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罪犯张甲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本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受贿局对罪犯张甲受贿数额认定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信银行存折复印件、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本市普陀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十一次、记功五次的奖励。罪犯张甲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落实了对其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罪犯张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张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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