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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04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杨甲,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杨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假字第7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周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杨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杨甲予以假释。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罪犯杨甲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接受社区矫正。为了做好对罪犯杨甲在假释期间的教育、监管工作,建议对其在社区矫正开始阶段实施电子实时定位监管,预防和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杨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杨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杨甲适用假释。
罪犯杨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先后受到执行机关五次表扬和二次记功的奖励。社区矫正部门亦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并根据相关规定及调查评估结果,建议对其适用电子实时定位监管。庭审中,罪犯杨甲就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及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表示将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积极履行和退缴。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杨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杨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虽为病犯,但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罪犯杨甲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亦落实了对其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罪犯杨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杨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杨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杨甲实施电子实时定位监管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杨甲应当自假释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接受电子实时定位监管,该监管期限届满时由社区矫正中心根据其表现决定是否延长。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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