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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095号
罪犯赵甲,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16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甲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赵甲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甲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代理审判员 郁甲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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