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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111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
罪犯沈甲,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沈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0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8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以(2015)沪司狱女假字第035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女子监狱代表王雯、周瑶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华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沈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沈甲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沈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沈甲的认罪书、关于罪犯沈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沈甲予以假释。
罪犯沈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甲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的奖励。社区矫正机构也接受该犯,并对其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沈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沈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沈甲所在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沈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监管措施,且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综合罪犯沈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沈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沈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甲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沈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代理审判员 郁甲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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