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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于某,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孟令勇,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考虑与本案的相关因素待半年以后另行起诉,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邵 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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